谈稽查局的核定权与核定程序
我在处理核定问题时听到过一种说法,认为核定是主管税务机关的事,管理分局才有权核定,稽查局无权核定。
对于这种说法我不能认同,因为我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意思是这件事情谁主管,稽查局是税务稽查工作的主管机关,稽查局有权对稽查税款核定。在长沙学习时有幸听了何小王老师的课,对这一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
所有的核定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三十五条列了六种情况,三十六条是征对关联交易、避税行为,也是一种核定。虽然增值税,所得税也有一些核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征管法所确定的核定制度所派生出来的。
征管法三十五条包括两种性质不同的核定,一种是事前核定,作为征管方式的核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还没有发生,包括双定,所得税定率征收,是一种管理的方式,稽查局是没有权利的。
另一种是事后核定,是纳税人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稽查局实施税务检查中,由于纳税人的责任,造成税务机关虽然正常的履行了职责检查,仍然没办法完全查清事实,而只能查清楚部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税务机关运用这部分事实,运用合理方法和法定的规则对纳税人的整体的应纳税事实作出一种推定,这种核定作为认定事实的方法,这种权利是属于检查权的一种,稽查局是有权利的。
总结一下,当核定作为认定事实的方法时稽查局有核定权,必须满足几个条件:一个是归责于纳税人,造成检查人员无法去查,第二个是稽查局确实已查明了部分事实,第三个是运用法定的规则和方法做出合理的推断。总之,稽查局是有核定权的。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开展核定,实践中最多的有两种:一种是帐外经营,对收入、成本、费用的核定,另一种是对纳税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
需要注意的是核定不是一种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带有一定的推理性,因此核定程序非常重要。建议对核定问题,单独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告知时要把核定的计算依据,数字,理由等说清楚,最后形成意见听取陈述申辩,如果纳税人有相反意见,必须在期限内提供,注意应在告知书里提示纳税人有反证必须限期提供。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明确要求相对人提供证据拒不提供,在诉讼时才提供,人民法院是不予采信的。
关于核定想说的还有很多,比如核定的税款能不能定偷税,增值税能不能核定,所得税能不能核定,核定的方法,核定的风险等,有机会再讨论。